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銘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廖啓旭裝修馬桶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以願意為其裝修馬桶工程等語,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力,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敘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60號被 告 A03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自始即無承攬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7時許,向廖啓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格修繕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裝修馬桶工程,致廖啓旭陷於錯誤,於同日時在上開當場面交1萬2,000元訂金予被告,然廖啓旭付款後,A03卻未於約定之時間前往施作,且亦未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廖啓旭,廖啓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啓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前案資料,可知其屢次以承攬工程之話術取信於客戶,待客戶付款後即失去聯繫,因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23248號、第271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4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均經判決有罪,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足見此為被告慣常使用之詐欺手法。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告訴人付款後即失去音訊,足見其毫無相應之修繕作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固稱:我有意願和解等語,惟參以其前案之案情,均是待被害人報警、提告後始將款項返還,可推知被告行為模式係先行詐欺得手,若遭提告再還款,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甚明。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