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至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至麟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竟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蘆竹圖書館前公然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為自慰之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 告 李至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圖書館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場所,竟公然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為手淫之行為。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