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員採集並檢驗其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期施用毒品,並陳述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包括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再觀被告到案接受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商旅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查,並扣得三氟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煙桿1支,復經警徵得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907號、毒品編號:D114偵-0626號)、刑案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90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7日桃警鑑字第1150002214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5601534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