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甫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之規定,均乃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同法第361之規定,係以借犯同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屬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罪客體」之構成條件而成。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同,保護法益互殊。就借刑言,則均是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依上開二刑法分則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犯罪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及保護法益,均有未同,自與重複評價之情形有別。是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9條之罪者,於論罪上自應評價為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61條、第359條之罪,並在第359條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乃立法形成之自由範圍,並無所謂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周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本應嚴守分
際並謹慎行事,因恐其與女友於巡邏車上之行為遭行車紀錄器拍攝,事後為掩飾自身行為,竟率爾刪除楊梅交通分隊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楊梅交通分隊對於電腦系統安全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警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及王予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45號被 告 周彥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甫於民國114年9月間,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擔任警員。周彥甫於114年9月21日0時至2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即巡邏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守望勤務時,與其女友葛欣宜在上開車輛內為擁抱等親密行為,周彥甫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3時10分許返回楊梅分隊時,將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中114年9月21日0時至2時間之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楊梅分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欣宜、王柏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勤務分配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無故刪除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