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參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所得竊之物均已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10月14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前案之刑事處遇未能收矯正預防之效。衡酌其於我國短期間內即再犯同性質財產犯罪之情節、前科情形,以及維護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之需要,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4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4(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羅鴻毅所管理之資源回收場,並翻越該資源回收場之圍牆入內,徒手竊取羅鴻毅放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之電纜銅線312公斤、電線1捆(價值共約新臺幣13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放置贓物。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接獲報案,經調閱本案機車行車軌跡,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羅鴻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4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鴻毅於警詢時所指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屬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水災之際而犯竊盜罪,惟115年7月11日桃園市政府雖宣布該日停止上班、停止上課,然依據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前開資源回收場內未見淹水或其他致災之情,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水災之際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