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維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維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依托咪酯菸彈一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程維耀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維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4)。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9)。

㈣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性質上屬於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同此見解)。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將依托咪酯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說明,關於依托咪酯分級之修正,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列管分級論斷。

㈢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未具體指出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何,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如何認定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再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而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手機1支(VIVO V21S,含SIM卡1張),卷內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所施用毒品 1 115年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 2 115年1月28日 同上 依托咪酯 3 115年3月3日12時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 4 115年3月5日2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停放之車輛上 依托咪酯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