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349、2697、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同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A03前案觀察、勒戒及釋放日期部分,應
更正為: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第1行所記載「在某KTV內」,應更正為「在我國境內某KTV內」。
⒊犯罪事實二、㈢第2行所記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
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記載「及偵查中」等文字。
㈡補充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115年3月28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3780號卷第35至37頁)。
⒉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意旨,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原型及代謝物約可於尿液中檢出1至5日(即120小時),惟仍因施用者之個人體質、新陳代謝速率、用藥量及頻率而有差異。是以,被告既於115年3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且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
前述,其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偵1516號卷第1頁、毒偵2349號卷第5至6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1516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2349號卷第10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
其罪質均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2349、2697、3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4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KTV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因遭民眾報案稱其搭乘霸王車遭警通知到場,且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某KTV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2月21日0時5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5年3月28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5年3月28日20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1)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