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冰箱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冰箱壹臺,因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爰應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75號被 告 林勝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於民國115年5月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前,見沈芳枝擺放於機車旁之冰箱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推車搬離竊取之;嗣沈芳枝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芳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芳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