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連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連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連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民國115年5月19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你為通緝身分,並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日吸食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及表示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於115年5月19日2時00分自願同意並接受警方對你採尿,故製作筆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毒偵卷第5頁)。是以,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並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認員警對被告實施採尿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 告 李連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9日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