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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魚油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勉可,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大量毒品、竊盜等刑事犯罪及服刑紀錄,且於114年起迄本件繫屬時,被告接連犯下至少4起竊盜案而遭偵審,於114年間即有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魚油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定應執行刑1年(包括毒品3次及竊盜7次),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7月31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竊取鄭玉瑛放置醫院大廳入口處座椅上,手提袋內之OMEGA-3魚油1盒(價值新臺幣5百元),鄭玉瑛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玉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