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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第5行所載「於115年5月18日下午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5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最後一行所載「毛重0.52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5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其仁前於民國111至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5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至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5年5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15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執行巡邏業務,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似圖逃避警方而遭攔查後,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並於查證過程中見被告神情緊張,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自其左邊口袋隨意掏出東西時,不小心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攤露掌心,並當場向警方坦承該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開查獲經過表示無意見(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交付上揭物品予員警查扣前,警方對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僅止於主觀上單純懷疑,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始終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殊非可取(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檢驗方法及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檢出含有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8頁) 驗前毛重0.53公克 淨重0.274公克 使用淨重0.002公克 餘量0.272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 告 賴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其仁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10月、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27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15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戒毒偵字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18日下午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8日下午9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其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