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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俊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能知悉來路不明之車

牌為身分不詳之人所竊贓物,仍予以購買,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郭家齊已取回如附件所示之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獲彌補,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故買如附件所示之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註銷,遂有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向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郭家齊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2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上開失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5年3月27日上午5時50分許,A03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自強一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竊取,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情不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且案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行竊之事證,要難因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該車牌,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