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婉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而

冒用他人名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他人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115年6月1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NC50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趙婉菁」之簽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06號被 告 趙婉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琪於民國115年6月1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經警製單舉法交通違規,趙婉琪竟因無照駕駛,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意圖規避行政處罰,向員警冒稱其姓名為「趙婉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使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趙婉菁」名義,趙婉琪並於上開通知單上偽簽「趙婉菁」署名,藉以表示係「趙婉菁」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婉菁」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婉琪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簽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掌電字第DANC50177號)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報告意旨認被告趙婉琪所為,同時成立第214條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趙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趙婉菁」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