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煙油1罐均沒收銷燬;電子煙桿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
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依托咪酯時,依托咪酯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採尿回溯期間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因卷內證據無從區分其確切施用時間、地點及先後次序,亦不足認定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整體評價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實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煙油1罐,經送驗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而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屬第二級毒品,嗣自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毒品分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煙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5年5月10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7室,以將電子煙彈插入電子煙桿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案發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5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煙油1罐、電子煙桿1支,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
(二)於115年6月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案發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及敦煌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1)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3)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