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恆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12日4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
一級毒品;因此,被告於11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時,依托咪酯僅為第二級毒品,而係於其持有毒品行為結束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卻仍持有含該等成分之煙彈,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目前為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揭煙彈外殼本身,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扣案物(見毒偵卷第115頁)編號 項目、數量 鑑驗資訊 備註 1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 驗前毛重7.79公克重。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某時許,由友人魏振傑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7.7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並扣得上開煙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
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6月27日正式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煙彈,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