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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以腳踹及手持空藍丟擲之方式」,應更正為「接續以手持空籃子丟擲2次、腳踹1次之方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姿妤為同事關係,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所為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籃子,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