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商家,未與商家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商家,有告訴人林卉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聖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賣之八寶粥2罐、牛奶花生2罐、統一麥香綠茶3罐、保力達蠻牛1罐、康貝特2罐、乖乖2包、統一蛋糕屋岩燒起司蜂蜜蛋糕1包、丹麥紅豆吐司2包,得手後前往櫃台結帳其中2件商品,經店員林卉凡當場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卉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當場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