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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03」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

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8ME70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A03」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A03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弟「A03」名義接

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外,亦將使A03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有因冒用A03名義,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A03」簽名,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8ME70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簽名於移送聯後,其姓名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其上偽造之「A03」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於民國115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力霸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A04為規避處罰,竟於員警當場開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A03之名義,於員警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8ME70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A03」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A03簽收該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再將移送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A03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現其真實身分係為A04,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A03」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A03」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