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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春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支付完整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許斯博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完整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2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詐得價值52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被 告 蕭春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茂明知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5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前招攬計程車,致許斯博陷於錯誤,誤認蕭春茂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陸續依蕭春茂之指示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等處。嗣蕭春茂表示無法支付車資後,許斯博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蕭春茂以此方式詐得許斯博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25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斯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春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詐得之相當於525元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