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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廷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廷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廷翰(所涉侵占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先後與陳昱云、陳妤甄交往。陳昱云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自身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於115年2月6日發還)供金廷翰使用,2人後因本案機車車貸及規費等費用繳納糾紛,於114年5月15日在本院以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56號達成調解,內容略以:「六、相對人(即金廷翰)同意給付聲請人(即陳昱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金廷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其以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曾分別於114年6月15日1時56分許、同年7月11日15時11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陳昱云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及於同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轉帳4,585元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收款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3張,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妤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偽造轉帳紀錄截圖3張傳送予陳昱云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其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昱云及台新銀行對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昱云查詢B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金廷翰僅有於114年6月15日1時56分許,匯款70元至B帳戶,始悉上開轉帳紀錄截圖均係金廷翰所偽造。

二、案經陳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金廷翰於114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轉帳4,585元予告訴人陳昱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款項為車貸,係轉帳予和潤公司(見偵卷第22頁),並有該筆轉帳紀錄截圖及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99、103頁),足認被告利用該筆轉帳紀錄截圖,透過陳妤甄向告訴人表達曾於114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轉帳4,585元予和潤公司等情,聲請書此部分雖誤載該筆款項之受款人,然被告所行使者仍為聲請書所指同一張轉帳紀錄截圖,行使之時間、方式、對象及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履行調解義務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僅截圖所表彰之受款人記載有誤,應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更正並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廷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云、證人陳妤甄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39至4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4年9月17日傳送予陳妤甄之社群軟體FACEBOOK交友邀請通知截圖、告訴人與陳妤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妤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透過陳妤甄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帳戶交易明細、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63、75至99、103至111、141至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本案轉帳紀錄截圖3張,透過陳妤甄轉傳予告訴人,其內容顯係表彰被告已由其A帳戶先後匯款1萬、1萬元至告訴人之B帳戶,及由其A帳戶匯款4,585元至和潤公司收款帳戶內,依該等截圖所呈現之交易介面、帳戶資料及交易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係由台新銀行交易系統所產生,而可認係以台新銀行名義製作,是被告未經台新銀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轉帳紀錄截圖3張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自屬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轉帳紀錄截圖3張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

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履行同一調解筆錄所定付款義務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債務履行關係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及目的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期履行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以清償債務,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偽造虛偽之轉帳紀錄截圖以取信於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對債權履行情形之判斷,並損及台新銀行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復透過不知情之陳妤甄轉傳,致陳妤甄亦遭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及對告訴人及公共信用法益所生之損害,並參考其於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