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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IELA GRZEGORZ JAKUB

住00-000, Radziechowy, UL., Akacjowa 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IELA GRZEGORZ JAKUB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所載之「電子煙」,均更正為「電子菸」;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電子菸1支」外,其餘均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BIELA GRZEGORZ JAKUB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只知道在飛機上不能抽紙菸,我以為電子菸是可以的,因為沒有火只有煙出來而已,我不知道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吸食電子菸,會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之規定等語。惟:

㈠按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係飛航行為

,而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此分別經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飛航安全。行政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並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2項之授權而訂頒「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使用限制規定」,於104年6月25日即已生效,為「避免煙霧影響其他旅客及緊急逃生,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亦經上開規定四、乘客注意事項(七)規範明確。㈡證人即中華航空地勤人員沈佩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民國1

15年6月29日0時22分許,在中華航空編號CI63號,由桃園國際機場飛往維也納之班機內,編號L61之廁所內抽電子菸,因而觸發煙霧警報器,該班機客艙組員許妤安前往查看時聞到一股香味,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承認有抽電子菸,當下許妤安有告知被告在飛機上禁止吸食電子菸,其行為已經違法,並通報該班機座艙長及機長。被告抽電子菸時該班機艙門已經關閉,正在機坪等待起飛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航空公司在飛機上有進行禁菸廣播,我也有看到飛機上設有禁菸圖示,我當時仍在客艙中等語之情節(見偵卷第7頁)相符。可見被告吸食電子菸時,該班機艙門業已關閉,正在等待後推起飛,處於起飛前所需之滑行階段,依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已屬航空器飛航中。是被告既坦承航空公司曾進行禁菸廣播,並看見機內設置禁菸圖示,仍於機艙廁所內吸食電子菸,足認其明知航空器內禁止吸食菸品,仍有意為之。況電子菸須仰賴內附之鋰電池加熱菸油後吸食,性質上屬電子產品,電子菸於使用過程中亦會產生煙霧,並可能觸發機艙煙霧警報器,足以干擾客艙安全秩序及緊急應變,且本案亦實際觸發煙霧警報器,對飛航安全並非毫無影響,被告既有上開菸品之使用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推稱不知在飛機上不能抽電子菸等語,僅屬對行為法律效果之認識,尚不影響故意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IELA GRZEGORZ JAKUB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空器起飛前之飛航

階段非法使用電子菸,且實際觸發煙霧警報器,無視煙霧對於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造成之影響,危害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然辯稱:不知道飛機上不能吸食電子菸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92號被 告 BIELA GRZEGORZ JAKUB(波蘭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IELA GRZEGORZ JAKUB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63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飛往維也納時,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航空器關閉艙門、班機即將起飛之際,在上開班機編號L61之廁所內使用電子煙,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為空服人員發現制止並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BIELA GRZEGORZ JAKUB所有之電子煙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ELA GRZEGORZ JAKUB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航空地勤人員沈佩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航空客艙組員許妤安出具之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BIELA GRZEGORZ JAKUB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