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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栢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栢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壹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14年9

月4日15時30分許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114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16行「待爪子鬆開後,該骰子落下

來之骰子數字對應後可換取刮刮樂1次,再依刮出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存錢筒等商品,若未夾中,投入之20元硬幣即歸李栢旭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待爪子鬆開後,若骰子擲出指定數字,可進行刮刮樂遊戲1次,再依刮出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存錢筒等商品;若未夾中或未擲出指定數字,投入之20元硬幣即歸李栢旭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選物販賣機1台」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4年10月7日

桃經商字第1140060250號函」、「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栢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所(下稱本案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臺1台(編號11,下稱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之本案機臺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本案機臺之期間、數量及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主機板1片,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是機台內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50元,亦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扣案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某日起,於本案地

點擺放本案機臺等語。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①因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2年2月15

日前之某時起,在本案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5台(編號15、16、30、33、36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刑在案,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②因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12年12月15日起,在本案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5台(編號13、15、16、32、33號),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87號判刑在案,並於114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被告自陳於106年間即開始在本案地點擺放本案機臺,而依上

開①②案之判決所載,被告雖係於擺放本案機臺後,方陸續於本案地點擺放不同之電子遊戲機台。惟衡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目的,均係供客人把玩,可認係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本案機臺擺放之期間,與上開①②案所示遭查獲機臺之擺放地點相同、期間有所重疊,故各電子遊戲機臺雖係先後擺放,然仍應論以集合犯。

㈣被告前既因於本案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行為,經上開①②

案判決確定在案,是上開案件之既判力範圍應至②案之宣判日即114年8月27日止。換言之,被告於114年8月27日之前,在本案地點擺放各電子遊戲機臺之行為,應為前案既判例效力所涵括,是就被告被訴於106年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本案機臺之行為,本院應不得就此部分再予論罪科刑。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21號被 告 李栢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栢旭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14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設置彈跳裝置、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及刮刮樂之電子遊戲機臺1台,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李栢旭在上開機臺內擺放夾取物,任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至物品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鈕,爪子即落下抓取上開夾取骰子,待爪子鬆開後,該骰子落下來之骰子數字對應後可換取刮刮樂1次,再依刮出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存錢筒等商品,若未夾中,投入之20元硬幣即歸李栢旭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嗣於114年9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事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250元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栢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14年9月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

二、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案機台玩家能否取得刮刮樂之機會,勢必完全繫諸能否觸發指定條件之偶然事實,且機台內並未放置商品,玩家投幣消費之目的顯然在於換取進行刮刮樂抽獎之機會,而即便取得刮刮樂之機會,亦非必定可兌換公仔獎品,玩家是否中獎,仍須取決於刮刮樂之隨機開獎結果,且中獎後尚須視刮刮樂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則本案機台遊玩之內容及最終商品之價值顯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上本案臺須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勾爪夾取機台內物品,為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期間擺放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