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12張」應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侵入告訴人劉得明住處車庫後,持瓦斯桶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其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本應和諧共處並理性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瓦斯桶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並出言以死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被 告 李福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財與劉得明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李福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19時10分許,未經劉得明同意,持瓦斯桶侵入劉得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內,向其恫稱:「我要給你們死」等語,致劉得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劉得明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劉得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係侵入住宅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雖其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本案依告訴意旨及員警查證結果,被告並未有點火放火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燒毀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已非無疑,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