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國豐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欣婷所管領之「Esenense 超薄磁吸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計新臺幣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陳欣婷盤點物品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欣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