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AN TOAN (中文姓名:鄧文全)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VAN TOA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DANG VAN TOAN所為,係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被告偷渡來臺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於115年8月2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說明事發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入境擔任移工逃逸
經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竟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申請入境,詎仍搭乘船隻偷渡上岸,規避我國入出境之海關與國境管理查驗,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安防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DANG VAN
TOAN為越南籍人士,其前因逃逸經遣返並管制入境,仍於管制期間內偷渡來臺非法打工,目前在我國因其為非法偷渡入境,故屬非法居留,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治安管理。本院審酌被告本應遵循合法途徑來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已對我國之入出境管理與國境安全產生實害,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偉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