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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紹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基於個人隱私權益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5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290號鑑定書附卷足考(偵卷第33至39、77至78頁),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論定如前,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說明 1 粉末檢品1瓶 編號A2-8-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6.44公克 2 結晶檢品1瓶 編號A2-8-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03公克(驗餘淨重8.53公克),純度81.04%,純質淨重7.32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7號被 告 A03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毅明知愷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之環球紫藤名店,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川」購得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純質淨重7.32公克),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3月10日15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9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愷他命1瓶(編號A2-8-1),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03公克 被告A03 2 愷他命1瓶(編號A2-8-2),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9.03公克,純度81.04%,純質淨重7.32公克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