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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1951號、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壹包(驗前含袋毛重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菸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12月、115年1月、4月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所犯3罪外,尚有另案經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iPhon

e XR手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2月2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3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4公克)。(11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㈡於115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3日11時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㈢於115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25日2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1包(毛重5.29公克)、菸彈1顆(已使用)、Iphone XR手機1支。(115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6日桃警鑑字第1150019473號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存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有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1包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罪,不另分案偵辦。另被告經本署於115年5月15日傳喚到庭轉介醫療機構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截至115年9月3日仍未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且經本署於115年7月29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提未獲,足徵其並無意願從事戒癮治療,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8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35678號函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