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角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輝於民國114年3月4日至114年4月6日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796-KT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解富翔管理之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機捷路3段附近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角鐵1批,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輝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解富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角鐵1批,雖未扣案,且被
告雖自陳部分已變賣卻亦不知變賣數量為何(見偵卷第9頁),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