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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10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西一路往興北二路方向逃逸,於追逐過程中,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疾駛、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並行駛在人行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不特定之用路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即駕車加速逃逸,並在公眾道路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於人行道,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前揭違規駕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另案遭通緝,竟為規避員警攔檢,於人車眾多之時段,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恣意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於人行道,以此等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有相類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 告 A03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等在桃園市中壢區興西一路與興北二路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發現鳴笛示意停車受檢,A03因其無照駕駛且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西一路往興北二路方向逃逸,於追逐過程中,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疾駛、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並行駛在人行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不特定之用路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始在桃園市中壢區興西一路與興北二路口為警攔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