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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秀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1顆(毛重37.56公克)」,應更正為「6顆(毛重37.5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嚴秀慧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

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於行為時

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並持有依托咪酯菸彈6個供己施用,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管制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涉轉讓、販賣等情;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已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故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6個,因證物為複數且外觀、顏色一致,經以抽樣分析方式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1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電子菸彈 6個 驗前總實秤毛重38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⑴鑑定結果:檢出Etomidate即依托咪酯成分 ⑵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5-偵-003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55號被 告 嚴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慧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之某處,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毛重37.56公克,因黏稠性太高,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4日18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驗編號:D115偵-003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37.56公克),除因鑑驗中耗損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