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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蘇文林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14年4月18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15年3月17日下午6時3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

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5頁)。

足徵被告於115年3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被 告 蘇文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7日下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方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文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14年4月18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