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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食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生活與經濟背景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與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極高,本於整體罪責相當原則及數罪併罰評價適當性,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發還物品

」(即一度讚蒜味豚骨麵1碗、味丹紅燒嫩菇湯麵1碗、排骨雞麵1碗、統一肉燥麵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杯子蛋糕1條、香辣椰奶雞肉義

大利麵1碗,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卡迪娜德州薯條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業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或經告訴人領回發還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是否已發還 價值新臺幣(元) 1 115年5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統一蛋糕屋杯子蛋糕1條、香辣椰奶雞肉義大利麵1碗 已發還 148元 2 115年5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一度讚蒜味豚骨麵1碗、味丹紅燒嫩菇湯麵1碗、排骨雞麵1碗、統一肉燥麵1袋 未發還 139元 3 115年5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 卡迪娜德州薯條口味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已發還 13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6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徐秋燕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嗣經值班店員發現A03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穿著之衣服鼓脹,經店員詢問後始交出統一蛋糕屋杯子蛋糕1條、香辣椰奶雞肉義大利麵1碗,其他物品則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115年5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徐秋燕

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值班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物品 是否已發還 價值新臺幣(元) 1 115年5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統一蛋糕屋杯子蛋糕1條、香辣椰奶雞肉義大利麵1碗 已發還 148元 一度讚蒜味豚骨麵1碗、味丹紅燒嫩菇湯麵1碗、排骨雞麵1碗、統一肉燥麵1袋、 未發還 139元 2 115年5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 卡迪娜德州薯條口味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已發還 13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