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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彈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呂紹政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但仍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已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2個(115年保字第661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