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亞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車亞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苟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車亞貞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違反保護令案件(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陳述,顯已該當刑法偽證罪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車亞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判決在115年1月6日確定前,即於本
案114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偽證犯行(偵卷第73頁),有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業已造成司法資源一定程度之浪費,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誠屬不當,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