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個(毛重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查被告A01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入伍,嗣於114年8月15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依上開規定,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屬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曾於113年12月16日購買依托咪酯,並於114年1月14日於軍中寢室遭營區幹部查獲,仍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於憲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1顆(毛重4.58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8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育其」之人購買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58公克)後,即攜持在身。嗣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高山頂營區寢室內,為營區幹部廖嘉威發現,並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嘉威於憲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8月14日憲隊桃園字第114006510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