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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昭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昭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69號被 告 黃昭群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李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李安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李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腳踏車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