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559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4年4月29日19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0000000U0115)共2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3、0000000U0115)共2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惟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