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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碧

黃氏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氏行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阮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核被告黃氏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

(二)被告阮碧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阮碧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時空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黃氏行亦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3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阮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阮碧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鶯以手機連線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特定賭客簽注臺灣或越南之六合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黃氏行則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甚可能因個人財務惡化而影響周遭親友;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氏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自行透過通訊軟體下注,相較於以實體賭場或招攬不特定人之賭博犯罪型態,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81號被 告 阮碧

黃氏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與阮氏秋鶯(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8月14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30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阮碧與阮氏秋鶯擔任上、下游組頭,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臺灣或越南六合彩賭博財物,阮碧與阮氏秋鶯則居中介紹不特定賭客向不詳上游簽賭、下注,並代替賭客以LINE傳送各期簽注簽單與上游,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六合彩號碼,與臺灣或越南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8,000至15,000元不等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上游贏得賭資,每星期二,四及六各開獎1次,而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金錢,阮碧及阮氏秋鶯則抽取不詳金額之利益,再於每週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向其下線之賭客黃氏行就其賭資、輸贏彩金及手續費進行結算。

二、黃氏行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接續於114年8月14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58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透過LINE委由阮碧向阮氏秋鶯及不詳上游下注簽賭,並先由阮碧為黃氏行代墊賭金,並依簽賭輸贏結果,透過與阮碧、阮氏秋鶯就賭資、輸贏彩金進行結算。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碧、黃氏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秋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阮碧與被告黃氏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阮氏秋鶯與被告阮碧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氏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罪嫌。又被告阮碧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黃氏行亦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3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阮碧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阮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