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 告 蔡佩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摩卡可可鬆餅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逞,並伺機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待至結帳區時,僅就另欲購買之綠茶1瓶結帳,上述鬆餅則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韻如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佩琳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韻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