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財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凌晨3時49分、凌晨3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A04,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未遵守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仍為本案犯行,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A04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4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A04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亦應遠離其住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A03經警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凌晨3時49分、凌晨3時50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04共計2通,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