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拾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
2、次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3、經查,本案被告A03於其所經營之店鋪內,擺設涉案電子遊戲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共13臺,其內分別擺放裝有標註符號之彈跳物、組合骰或標註中刮文字之鐵盒等物,供消費者操作機械抓臂或纜線,並依該等物件墜落時顯示之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之規則兌換商品或刮取刮刮樂,此有現場照片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22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查。此種遊戲流程及運作模式,顯已變更原選物販賣機單純「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消費者是否得以兌換商品、刮中物品,全憑該物件墜落時顯示字樣之偶然機率決定,使遊戲流程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並令消費者產生僥倖及投機心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機檯客觀上已不具備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形同不當變更經營方式,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4、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罪數: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檯,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檯數量及經營時間久暫等情;併考量被告甫於114年1月間至同年2月12日,在同一地點因擺設電子遊戲機檯遭檢警查獲,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卻仍復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卷內尚乏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之證明,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未扣案之本案機檯共13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5分許為警首次查獲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2日14時5分許為警二度查獲前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店鋪,放置分別裝有標註符號之彈跳物、組合骰或標註中刮文字之鐵盒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共13台,供不特定人投錢分別操作機械抓臂抓放,或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彈跳組合骰、彈跳物或鐵盒1次,即可依該彈跳組合骰、彈跳物、鐵盒墜落時顯示之字樣內容,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商品或刮取刮刮樂,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或未刮中物品者,所投入之金額則歸A03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9月22日14時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會勘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22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4年10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暨涉案機檯蒐證照片等。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茲因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扣得任何賭資,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4年10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以涉案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