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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冠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冠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起至113年12月3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況被告於本次(113年7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侵害法益性質相同,雖施用毒品品項與方式有所差異,然各次行為間態樣重複性高,衡以3次犯行所反映被告有重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慣習等節後,就前開所諭知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附表一邊號2所示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 簡冠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 簡冠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 簡冠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4毒偵5812卷第22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被 告 簡冠禾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禾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冠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4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號DJ000-0000)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16、J000-0000)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38889號鑑定書(尿液編號J000-0000)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犯嫌所用,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略)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毒品種類 查獲時間/地點 尿液檢驗報告 1 11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某房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16) 2 114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6號房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6號房查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000-0000) 3 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106號房 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上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38889號鑑定書(尿液編號J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