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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煙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究有不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2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3、7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火車站內,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煙桿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47巷口旁進行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毛重約6.12公克,因黏稠性高,無法為純質淨重分析)及電子煙桿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又該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依該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所檢出之依托咪酯確認檢驗濃度雖未超過該準則規定之閾值50ng/mL,而判定為陰性,然已超過該之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之標準,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可認被告之尿液檢體中確有依托咪酯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且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復有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電子煙桿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26571號鑑定書(毒品編號:114F-35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4FF-352)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依托咪酯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