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琮傑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3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銅板大獎品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5號之電子遊戲機1台(下稱本案機台),並於出口處加裝塑膠透明板(板上共有25個洞,其中左側5個洞較大,其餘20個洞較小,下稱塑膠透明板)障礙物,在機台內放置乒乓球,而未明確標示商品內容與價值,並供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可啟動取物天車夾取乒乓球,夾得乒乓球後,倘乒乓球落在塑膠透明板指定之中間洞口,即可獲得本案機台上方之刮刮樂1次,若刮中機台上方獎品指定之號碼,即可獲得該奬品,且無論中獎與否,消費者所投入之現金均歸A03所有,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被告A03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前揭時、地,擺放加裝塑膠透明板之本案機台,供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且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10元硬幣1枚,即可透過機台取物天車夾取擺放在機台內之乒乓球,倘乒乓球落在塑膠透明板指定之中間洞口後,即可獲得本案機台上方之刮刮樂1次,若刮中機台上方獎品指定之號碼,即可獲得該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消費者所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嗣於114年8月28日10時55分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人員因執行稽查而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機台違法情形表、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令、現場照片7張可佐(偵卷第19-3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機台不是電子遊戲機,被告在本案機台上對機台的主機板沒有做改裝,不會影響取物的問題,關於被告在機台外面所放置的刮刮樂,僅係鼓勵消費者消費之性質,並不是夾取那個刮刮樂,而且客人必須要取物完成之後,才會有機會決定自己是不是要玩那個刮刮樂,所以也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點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
三、經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次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蠟筆小新的板子是傾斜的,乒
乓球可以從紅色方框內5個洞掉出,中間的洞設計比較小一點,客人1次投10元,可以夾好幾顆乒乓球,乒乓球會掉到塑膠透明板左側洞口,乒乓球會掉出來,但也有可能停在中間的洞口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機台出貨口加裝塑膠透明板,乒乓球僅能從塑膠透明板左側5個洞口出貨,無法從塑膠透明板其餘洞口出貨,顯已影響消費者取物之可能性,難認屬經濟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當已屬未經評鑑合格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4年8月28日會勘時,本案機台內
有改裝、加裝障礙物、刮刮樂,機台內僅有乒乓球抓取,該乒乓球掉落指定壓克力板上洞位,方可刮取機台上方刮刮樂,該刮刮樂中獎號碼為機台主隨機設定,與原評鑑操作方式不符,並未對外公告刮刮樂中獎機率,疑涉射倖性,機台內無商品可提供消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偵卷第19頁、21頁)、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7-40頁)。經查,本案機台內既有改裝、加裝障礙物,且因設置刮刮樂,提供商品內容不明確,內容與價值亦無確定性,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109年8月27日經商字第10902311430號函、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052590號函參照)。被告雖辯稱:刮刮樂是額外贈送獎品等語,但消費者夾中乒乓球,從機台上方刮刮樂刮取號碼,如符合中獎號碼即可進行兌獎,此玩法易造成顧客有投機獲利、以小搏大,非「對價取物」心理,其操作結果應認具有射倖性(依被告供述:刮刮樂有20個機會,機率為1/20,偵卷第9頁)。另被告未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但經營未經經濟部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
⒊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
贏爭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於刑法第266條第3項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
⒋被告就本案機台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90元(本院卷第55頁
),然其內係放置乒乓球,僅係代夾物。依被告設定之遊戲規則,若夾取乒乓球並成功掉落塑膠透明板中間洞口,可獲得公仔與額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依刮中號碼取得對應獎品。本案機台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造成玩家於控制機台內取物天車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縱然成功夾取乒乓球,則須依於刮刮樂刮中之號碼不同,憑以決定是否可取得商品或可取得之商品為何,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玩家對賭財物無疑。且本案機台之玩法就是否取得商品與就取得商品之價值有不確定性,已非屬選物販賣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經營本案機台迄今獲利約幾百元,可見被告已以本案機台與已投幣之玩家賭博財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機台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歷程方式,已非屬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其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機台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玩法具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及投機性,構成賭博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
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於11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10時55分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以前揭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衡酌被告本案擺放之機具僅1台、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本案機台內有現金150元,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