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傳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謝振勛於警詢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檢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甲式〉」、「報價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國有地上設置之長紅木圍籬,係告訴人
合法承租土地後種植並管理使用之物,竟仍為圖掃墓祭祖之便,擅自剪斷長紅木2棵(價值新臺幣1,6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係基於祭祖需求,並非出於營利或惡意破壞之目的,主觀惡性相對較低;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兩造間因對於遷墓與否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退休無業,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翊 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