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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4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應刪除;第5行至第6行所載「114年7月20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3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上次施用是在執行觀察、勒戒前,可能是某次在朋友車上,朋友在施用導致伊吸到等語。惟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且查,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高達1764ng/ml,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21頁】,足見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達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之3倍以上,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遠遠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標準數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毒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先前有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