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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9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76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段第5行所記載「民國114年7月2日前不詳時點」,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底某時」;㈡同段第11至12行所記載「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民國114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底某時」;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記載「痛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㈤移送併辦部分之證據補充:證人王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羿

璇、朱庭耀、陳幸兪、江瑜婕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偵49899號卷第86至87頁),並

詳實交代提供本案2帳戶之過程(偵49899號卷第86頁、偵32307號卷第32頁),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被告就該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均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桃簡卷第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49899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99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3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不詳時點,至統一超商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以安」取得如本案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羿璇佯稱其家人有意購買黃羿璇所販賣之商品,並提供LINE暱稱「邱薏婷」帳號予黃羿璇加入,「邱薏婷」向黃羿璇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但因黃羿璇之蝦皮賣場有問題而無法下單,需向假冒蝦皮客服之帳號開通三大保障云云,致黃羿璇陷於錯誤,復依其指示,於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羿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羿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3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羿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羿璇有因受騙而依114年7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將9萬9,986元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羿璇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等件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羿璇轉帳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A3曾提供其母陳楊玉珠名下之金融帳戶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個人資料等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7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陳 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案件(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A3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子即王威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以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痛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朱庭耀、陳幸俞、江瑜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A3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耀、陳幸俞、江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耀、陳幸俞、江瑜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其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五)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89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案件(寅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各1份足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郵局帳戶係連同前案郵局帳戶,一起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應屬被告同一次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朱庭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柔雨」向朱庭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並透過綠界pay進行交易,復稱買家帳號帳號遭凍結,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銀行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認證後方能解凍等語,致朱庭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4年7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4萬9,100元2陳幸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M帳號向陳幸兪佯稱:欲欲購買其所販售商品並透過綠界pay進行交易,復稱無法完成訂購,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金流驗證、身分實名制後方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幸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4年7月2日晚間6時31分許2萬9,985元3江瑜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柔雨」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適江瑜婕瀏覽後主動表達購買意願,復稱匯款有問題,需點擊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並與賣貨便平台客服專員聯繫完成帳戶誠信認證等語,致江瑜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4年7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2萬1,101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