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栢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栢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栢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至114年3月4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案情類似之前案所量處之刑度(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時間之長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台迄今獲利為新臺幣940元,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本案機台1部 2 骰子1個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9號被 告 李栢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栢旭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114年3月4日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擺設機台1部(即機台編號9機台,下稱本案機台),並於該機台外部設置刮刮樂遊戲,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機台鐵爪夾起機台中含數字之12面體骰子擲出,若骰子擲出數字為指定之「3、6、9」或「1、5、7」數字,方可進行刮刮樂遊戲,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兌換獎品;倘骰子擲出所獲得之數字非屬前者,則即便夾中骰子亦無任何報酬。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所有,而以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將扣得本案機台1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栢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揭時、地,擺放玩法如前所述之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使用,惟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本案機台只消骰到特定數字便能參與刮刮樂,保證有獎,但並非骰出的每個數字都能參與刮刮樂等語。經查,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本案機台照片、租賃契約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被告供述及觀諸本案機台照片張貼之遊玩方法,可知即便夾中本案機台內之骰子,亦非直接能換取指定或等值之商品,而需再透過骰子所骰出之數字,方能決定得否參與刮刮樂,亦可能即便夾中仍一無所獲,足見具有射倖性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機台1部,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940元,為被告透過本案機台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本案機台外,另同時擺設機台8台(即報告意旨編號1、2、3、10、17、18、19、23機台),且於該等機台外設置刮刮樂遊戲,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認其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等機台均有擺放實際商品,夾中任何商品後,便能獲得額外1次刮刮樂之機會,故屬加贈等語。經查:
㈠該等機台之刮刮樂遊戲均有「夾1刮1」等說明,機台內確有
擺放商品供消費者夾取,此節有該等機台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堪認外置於前述機台之刮刮樂,僅屬於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目的無非係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使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刮刮樂遊戲,此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且與一般商家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卷之活動並無二致,況消費者操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核與將遊戲機台內之商品逕予變更為不確定價值內容之刮刮樂的情況並不相同,自難認有改變本案機台原有之對價取物性質,或因此致生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情,而有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㈡是該等機台仍屬選物販賣機,且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自難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㈢又該等刮刮樂遊戲本係被告額外提供的促銷活動,目的係在於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之意願,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賭博犯意。另消費者依上開遊戲方式投幣參與本案機臺遊戲,並於夾取獲得商品後,繼續參加刮刮樂遊戲,亦難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所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尚難認被告擺設此部分機台,涉有報告機關所指上開犯
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時、地一併擺放之機台,則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