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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VIET PHO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VIET PH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VUONG VIET PH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犯上開罪名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非法入境而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