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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欲竊取他人之物,惟因告訴人彭美萍即時發現而幸未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處外,徒手將彭美萍所有、安裝於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拆卸並推倒在地,欲竊取連接上開室外機之銅管。嗣彭美萍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A03而未既遂,惟已致該冷氣室外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美萍。

二、案經彭美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5